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32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兼职美团外卖送货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街道**社区万家**号,暂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家潭**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中山花园送外卖后,在该小区风荷苑门口人行道的电动车停放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储物兜内的苹果iPhone1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 317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到案,被窃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