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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31993********,汉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村委****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街道**苑**幢**单元**室,从其租住的 B房间爬窗翻入隔壁房间阳台,而后再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C房间,并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室内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摄像头。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窃得该笔记本电脑后前往销赃,后发现销赃价仅有几十元,其放弃销赃,并随即将该笔记本电脑归还至原处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元超已赔付被害人摄像头损失219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合同、户型图、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第二,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第三,黄某某已赔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第四,黄某某无前科劣迹;第五,被盗物品价值较低,且黄某某主动将被盗电脑返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潘颖颖

2020年5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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