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 21 日8时50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镇**市场买完菜后到**镇**街**号周某某店铺内欲购买碗筷,在店内看见一部荣耀30智能手机放在货物纸箱上,于是便将该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于9时30分到万宁市公安局和乐派出报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回家后拿出手机查看,发现该手机系被害人周某某所有。因与被害人周某某互相认识,心怀愧疚,当天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将盗来的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并向其道歉,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2020年10月9日,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万宁市公安局和乐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42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情节:1.案发后主动将盗窃物品归还给被害人;2. 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具有自首情节;4.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几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林 燕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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