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中检一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大道**居委会**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县城国兴大道枫木脂粉店门前地上将被害人林某甲的手提袋捡获,随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手提袋内600元现金据为己有,并于当日14时许拿着被害人林某甲手提袋内的OPPO手机登录被害人林某甲微信,在琼中县县城水潮巷82号的“新新小食店”内以换现金为由,通过被害人林某甲的微信二维码付款转账给该店店主韦某某人民币1420元,换取1400元现金。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拿被害人林某甲手机登录林某甲支付宝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其自己的支付宝转账人民币799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琼中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被害人林某甲已出具谅解书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林某乙、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数额人民币2219元,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长:傅剑平
书记员:李雅婷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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