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7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1198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井栏路8号天盈服饰东侧地方,窃得被害人马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台某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
二、2020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景许路22号北侧停车棚,窃得被害人余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鸣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40元。
三、2020年6月14日的晚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锡箭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7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黄某某自愿退赔失主人民币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民警马圣豪、郭聪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余某甲、马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2880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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