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73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广东省江门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叶某某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乘坐航班从广州抵达温州后,在温州机场**航站楼盗窃他人行李箱一个,内有苹果IPAD一部、GUCCI牌腰包一个,衣物、鞋子等物品。经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IPAD、GUCCI腰包价值4417元人民币。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部分涉案物品通过快递邮寄回机场分局候机楼派出所。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次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受害人金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谅解书、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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