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周某某至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港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的一辆奔驰牌WDB1400331A汽车(车牌号粤B****6)的尾灯、雨刮总成、车门装饰条等零件拆卸,供黄某某自己车辆使用。8月26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和周某某再次来到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数码港地下停车场内,周某某提供充气泵和油壶,黄某某将车辆打燃,两人将上述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奔驰牌汽车的拆车件市场整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
案发后黄某某、周某某积极地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表达歉意,2020年12月3日,张某某对周某某、黄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悔过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岸价认字A[2020]0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说明;6.讯问同步录像、作案视频。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能自愿认罪、悔罪,认罪认罚;3.初犯、偶发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4.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5.目前涉案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黄某某案发后真诚悔过,积极与被害人联系表达歉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涉案被盗奔驰牌汽车已于2020年9月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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