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4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区蔡家榨街邮政银行ATM上取款时,发现前面办理存款业务的胡某某将其卡号为621799520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未取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ATM机上按取款键,取出人民币3000元后将该卡退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妻子李某某返还胡某某赃款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身份信息、银行卡复印件及流水、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3.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涉案金额较小,且已返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社会危险性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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