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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樊城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聋哑人,女,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樊城区**广场二楼商铺,趁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不备,在其二人商铺盗窃二件衣服。后黄某某在被害人曾某某的店铺,趁其不备,将其放在商店内柜台上充电的一部华为牌mate20pro手机盗走。

经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129元,被盗衣服因缺失相关证明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涉案手机及衣服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聋哑人,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经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将盗窃的手机和衣服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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