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7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州**镇**村**组。因盗窃公私财物,于2019年5月2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下旬,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先后3次进入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好邻居超市实施盗窃,共盗得3个杯子,其中包括富光滕驰玻璃杯、哈尔斯吊带玻璃杯和哈尔斯迪士尼吸管杯各1个。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富光滕驰玻璃杯价格为166元,哈尔斯吊带玻璃杯价格为49.9元,哈尔斯迪士尼吸管杯价格为49.9元,3个杯子共计26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追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归艳芳、李某某证言;3.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搜查笔录;5.超市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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