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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2001********,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中专文化,住湖南省**市**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应其同学即被害人谢某某的要求,帮忙保管被害人谢某某办理的一张账号为62366829500********的建设银行卡,并经被害人谢某某同意将该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上使用。2018年左右,因被害人谢某某毕业后自己需使用该建行卡,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便将该卡还给了谢某某。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未经被害人谢某某的同意,多次通过其微信绑定的谢某某建设银行卡以零钱充值和扫二维码支付等方式,共计从谢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盗刷现金共计金额一万五千余元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流向明细、手机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自愿认罪认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浏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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