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7时许,黄某某与亲属在益阳市鱼形山街道办事处麒麟广场农贸市场采购商品时,发现一摊位上存放一叠现金4300元且无人看管,便将摊位上的现金盗走后离开现场。
2020年12月16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徐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邹某某、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实审查认定的事实,黄某某对审查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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