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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小区东北侧自家快餐店南车棚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甲路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79元。2020年4月13日,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未定型),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其近亲属的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周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等情节,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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