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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6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南安市**村捡到被害人陈某某丢失的手机后,多次使用该手机内的微信、支付宝到南安市**街道**店进行消费,共计消费人民币920.2元。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消费小票、丢失手机照片、谅解书、支付宝账号信息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5.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监控截图照片及光盘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零钱明细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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