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7月2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贵州省福泉市**路**号王某某自建房租房居住,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夫妇将自家一辆兆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黄某某租住房屋内的另外一间房屋内。2020年1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搬离该出租屋时将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夫妇的摩托车盗走,后停放于贵州省福泉市体育馆旁磷酸盐厂安置区人行道上。经福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罗某某夫妇被盗摩托车价值肆仟陆佰零伍元(Y:4605.0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兰州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05元,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回所盗摩托车退还被害人,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另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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