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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客车从绥阳县小关乡到郑场镇时,赖某某将自己的一部VIVO牌X30手机放在背包的侧包内也乘该车前往绥阳县城,当车行驶到绥阳县郑场镇东门加油站附近时,黄某某趁赖某某不备,将赖某某背包内的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被盗手机被当场追回后返还给赖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退还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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