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释放。
本案由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运送货物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黔西北农贸市场内,发现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黔西北农贸市场A6栋101号铺面门口的贵FZ***号黑色丰田轿车车窗及车门未关,遂见财起意将顾某某放在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并驾车离开现场。途中,黄某某将该手提包内的4000余元人民币掏出揣在自己身上,然后随手将该手提包丢弃。
另查明,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31800元,被害人顾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黄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黄某某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此次盗窃属临时见财起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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