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百管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7********,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9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罗某甲(另案)、刘某某(另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黔西县**镇**路经营**馆的罗某乙(另案)处购买用于盗窃的弓弩和麻醉针后,在大方县**乡、**乡、**乡等地采用打麻醉飞针等方式将狗麻醉后,秘密将狗盗走后卖给罗某乙。黄某某参与作案4次,先后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韦某某等6户饲养的家犬6条。案发后黄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罗某甲、刘某某、罗某乙等人证人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韦某某等人的陈述;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多次参与盗窃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但其参与次数较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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