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遵义市汇川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 2月 13日凌晨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为杨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提供盗窃摩托车的消息,并将二人带至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新黔小区后门处,后杨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宝雕牌摩托车窃走。2020年1月20日,黄某某为该被盗窃车辆寻找买主,并安排其男朋友左某某陪杨某某去遵义市汇川区石镇将车卖给了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宋某某在明知车辆为被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1000元低价从杨某某手中购买。2020年2月26日,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
案发后,2020年2月12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窃的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害人邓某某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表示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无犯罪前科,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盗窃的车辆(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已返回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等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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