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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住重庆市云阳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重庆市云阳县北部新区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29.6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被害人冉某某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北部新区碧桂园天麓湾商业区项目工地围栏内,盗走8根110PVC排水管并以人民币24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10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被害人冉某某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北部新区碧桂园天麓湾商业区项目工地围栏内,盗走7根110PVC排水管并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销赃。经云阳县价格服务中心认定,两次被盗的排水管共计价值人民币89.6元。

2020年10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北部新区昕晖伊顿庄园二期车库内,盗走渝丰ZC-KVV 5*2.5型铜芯电线约400米。经云阳县价格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0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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