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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6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长祥路16号对面的汽车修理厂盗窃拖板车支架一个。

2019年6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长祥路16号对面的汽车修理厂盗窃钢板一块。

2019年6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长祥路16号对面的汽车修理厂盗窃直喷式皮带盘一个。

2019年7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长祥路16号对面的汽车修理厂盗窃传感差速器一个。

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长祥路16号对面的汽车修理厂盗窃煤气罐一个。

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长祥路16号对面的汽车修理厂盗窃车轮轮芯一个。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盗窃上述物品后,均在游摊销赃,赃款用于生活开销。

2020年3月25日,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黄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195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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