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8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5月1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师某甲的厂里上班,趁厂里无人,盗窃钢筋头40余次,共5000余斤,以0.8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获利4000元。2020年5月15日6时许,黄某某盗窃时,被师某乙发现并报警。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钢筋头价值人民币5607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师某甲继续让黄某某在其厂里务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申请书、谅解书、刑事判决、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师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师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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