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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县城**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项目部工地多次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413元的三峡牌电缆线,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上述工地3号楼车库电井,采用剪线的方式盗窃该工地三峡牌电缆线若干。

    2.2019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走同样规格的电缆线若干。

   3.2019年12月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工地4号楼电井盗窃电缆线时,被工地管理人员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201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获的全部被盗电缆线后于同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黄某某赔偿被害单位1.2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所盗财物已全部追回且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 法释〔2013〕8号)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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