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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8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渠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附近的路上拾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医保卡后,先后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胜利路13号附1号的“全发大药房”和位于渝北区渝长路10号的“鑫斛药庄”,使用该医保卡刷得复方阿胶浆、三九感冒灵颗粒等共计人民币2045.6元的药品、保健品。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黄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医保卡复印件、收银小票、医保卡流水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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