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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7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61********,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号。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4月1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29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路过石柱县三河镇菜市场冉某某的卖菜摊位时,黄某某见摊位无人乘机将冉某某放在摊位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同日18时许,黄某某在同村村民微信群内看见自己照片,发现公安机关正调查此案,黄某某于同日1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交还所盗手机,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盗手机于2020年2月11日已发还冉某某。

经石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具有悔罪表现,金额不大,积极退赃,且前科间隔时间已久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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