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2********,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药业工作,住江阴市**村**幢**室(户籍地江阴市**路**弄**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3至4月期间,先后四次到江阴市**路**号**零食店,趁工作人员不注意,采用将货架上的物品藏于随身携带的拎包内夹带出店等手段,窃得洗发水、沐浴乳、牙膏、巧克力、奶茶等各类生活用品及零食,合计价值人民币882.7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最后一次盗窃被查获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三次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牙膏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