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8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6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他人送蜂桶为名,邀约田某某一起驾车前往取蜂桶,二人来到酉阳县龙潭镇官偿村13组(小地名“白岩脚”),将被害人尚某某的2个蜂桶(含价值为226.67元的2个蜂箱、价值为2080元的蜂子共16匹、蜂糖及蜂蜡共16匹)盗走,在返回路上遇见尚某某,但未被尚某某发现,后尚某某在“白岩脚”发现蜂桶被盗,遂返回追赶,在路上遇见黄某某二人因车轮陷入泥坑正在推车,经确认黄某某所盗蜂桶为自己所有,三人在推车返还蜂桶时公安民警到场,黄某某被当场抓获。
黄某某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黄某某已退还蜂桶并向被害人尚某某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并取得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安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熊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尚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明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蜂桶(含蜜蜂及蜂蜡)依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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