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63********,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路北口垃圾桶、**路**号楼北侧垃圾桶、**街**行对面垃圾桶、**胡同南垃圾桶、**银行东侧垃圾桶、**街警务站南侧垃圾桶、**街变电器附近垃圾桶、**胡同西口旁的垃圾桶、**餐厅门口的垃圾桶、**社区**号站旁的垃圾桶、**局门口垃圾桶处,多次盗窃各社区街道放置在垃圾桶上的“自制破袋器”共计14个(共价值322元人民币),后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多次窃取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放置在垃圾桶上的“自制破袋器”共计十四个。其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被窃四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窃五个,**社区居民委员会被窃两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窃三个。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被盗破袋器已经起获并在案扣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盗窃地点笔录附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黄某某指认盗窃的开袋神器照片,收据复印件、证明,委托证明,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法律手续,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多次盗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盗物品已经起获并在案扣押。
2.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破袋器已经起获并在案扣押,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十四个破袋器,分别发还水厂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四个,隆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五个,十一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两个,兴隆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三个。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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