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4〕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67********,*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住南京市浦口区**镇**城**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王某甲家中,趁王某甲家一楼无人之际,通过溜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家中客厅内的三根鱼竿、一只渔包与一箱纸巾,总价约为420元。
2023年10月22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浦口区分局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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