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113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道廉租房**栋**单元**室(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村**号附**)。因本案盗窃,于2020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售楼部门口电动车停车点,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铃隆牌电动车钥匙没拔,于是用车上钥匙启动电动车窃走停放在其家楼下。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2元。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大街**售楼部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2021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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