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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号附**号,现住址:彭州市****小区**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系彭州市**镇**路**购物超市老板。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15:04,在彭州市丽春镇新丽路田园购物超市内,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发现超市货架上有一部黑色OPPO手机,趁周围无人,拿起关机后放入上衣包内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认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彭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向被害人周桦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被盗手机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嫚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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