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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7301987********,汉族,初中,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准备从**集团辞职,其吃好午饭后便返回宿舍收拾东西。当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返回宿舍时看见室友廖某甲、廖某乙、谢某某三人已熟睡,同时看见三人的手机(分别是小米redmiNotepr、oppo A57t、oppo A9型号手机)正在充电,即将该三部手机盗走后离开公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家后将盗来的手机藏匿在二楼客厅的抽屉内。2020年6月19日上午,“**集团”行政管理人员通过调取公司宿舍楼道以及大门监控查证了黄某某的盗窃行为,后在公安机关的协助调查下,联系到黄某某妻子曾某某,在曾某某的劝说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下午将所盗手机予以分别退还被害人廖某甲、廖某乙、谢某某。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合计价格2852元。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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