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86********,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百色市田东县**镇**村**屯**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韦杰才,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燕墩路的养生汤吧门前,发现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未锁大锁,其遂将该车推至圭贝路南国花园康城楼下藏匿,同日19时许其将该车推至圭贝路潇湘宾馆下的电动车维修店更换电门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其盗窃的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雅迪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55元。2020年11月27日,黄某某辩护人代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蒙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具有赔偿和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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