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良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5********,壮族,大学本科,住南宁市江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因情节轻微,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雷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1233号附近,叫来一辆吊车将该处一个变电器集装箱偷走。同年11月30日10时许,黄某某和雷某某再次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1233号附近,叫来同一辆吊车将该处另一个变电器集装箱偷走。后变电箱内变压器外壳被以人民币300余元变卖。两个变电箱箱体及箱内低压固定式配电箱被追回返还给被害的管理单位南宁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两个变电箱箱体及箱内低压固定式配电箱价值共计人民币5536元。案发后,黄某某和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大部份赃物被依法追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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