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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汨罗市**镇**村**组。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伙同朱某某、吴某甲(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吴某乙 经商量后,来到汨罗市**镇**村**塘黄某乙家中,趁被害人黄某乙家中没人时,将其家中大门踢开后进入黄某乙家中,盗得两只摩托车电瓶、一个路由器、一个无线监控摄像头、一个车载行车记录仪摄像头、一个音响、一个手电钻。朱某某、黄某甲等人将盗得的上述物品卖掉后得赃款人民币3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7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20年10月29日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丙、黄某乙的陈述;

4.同案人朱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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