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36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7********,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从外地到瑞安后身份证丢失,没有经济收入,多次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吾悦广场附近窃取外卖用于充饥。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行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吾悦广场六号门附近,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二轮车上的一份价值51元的外卖后食用;
2、2020年4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行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吾悦广场二号门附近,窃取被害人夏某某的电动二轮车上的一份价值15元的外卖后食用;
3、2020年4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行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吾悦广场一号门附近,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二轮车上的一份价值33元的外卖后食用;
4、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行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吾悦广场一号门附近,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的电动二轮车上的一份价值129元的外卖后食用;
5、2020年4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行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吾悦广场一号门附近,窃取一份外卖时被吕某某发现并控制,后民警到现场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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