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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42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街道**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于2020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原系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村**电子厂员工。2019年12月11日17时46分,黄某某在该厂换鞋区看到被害人陆某某的柜门未关上,遂将柜内的华为手机偷走并离开现场。2019年12月18日,黄某某使用盗窃来的手机内支付宝软件通过消费和转账的方式,共计盗刷了被害人陆某某2600元人民币。陆某某于次日报警,民警经过侦查于2019年12月20日在**电子厂员工宿舍抓获黄某某并缴获被盗手机,后对黄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20年1月10日,经深圳市光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40元人民币。2020年1月11日民警将黄某某传唤至公明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后黄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陆某某损失,陆某某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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