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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1196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街**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道**小区**座**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上午8时许、2019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两次到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一超市买菜,在结算过程中,其采取逃避买单的方式将其中的4袋猪肉和2袋牛肉非法占为己有。2019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再次到上述超市买菜,并在结算过程中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4袋猪肉非法占为己有,离开时在超市门口被超市工作人员张某某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通[2020]29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2.证人林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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