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社区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书店”购买铅笔,其在店内选购了一盒铅笔,又从货架上偷走一支价格为人民币2元的黑色水笔并藏在上衣口袋里,后其将一盒铅笔拿到收银台付钱,付完钱后带着买来的一盒铅笔和偷来的一支黑色水笔回到家中。
2.2020年9月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镇**附近闲逛,看见**社区**速递店门口停着一辆未上锁的天蓝色自行车,遂上前将车偷走并骑回自己家中。2020年9月22日,经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辆自行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8元。
3.2020年9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镇**附近闲逛,看见**社区****所门口停着一辆未上锁的浅绿色自行车(该自行车为被害人林某某所有),遂上前将车偷走并骑回自己家中。2020年9月22日,经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辆自行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0元。
被害人郭某某、谢某某于2020年11月23日、被害人林某某11月27日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虽然实施了三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窃取的财物总价格仅为440元,其中一次是在购买铅笔的时候盗窃一根2元水笔,该起行为即使是以治安案件来评价也尚达不到行政处罚的标准。同时,本案三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其余两辆被盗的自行车均已追回,社会矛盾已化解、社会关系已修复。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至案发时没有前科劣迹,且具有坦白、自首的情节。
本院认为,黄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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