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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7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大巴车从宁波南站至舟山新城公交总站,到站下车准备出站时,见被害人魏某某未注意看管其粉色行李箱,遂商议将该行李箱窃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朱某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该行李箱一只,内有化妆品、手表、衣物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688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赔偿魏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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