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93********,汉族,大学本科,四川省成都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8年6月底注册创建“逆水寒”游戏账号,于2019年2月21日凌晨通过UU898平台将“逆水寒”游戏账号以22000元价格售卖给湖南买家凌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黄某某向凌某某提供了个人的相关游戏信息及身份信息。2019年7月21日黄某某手机上收到一条来自湖南华融湘江银行的短信,怀疑凌某某是否泄漏自己身份信息用于银行贷款,于是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在未告知凌某某的情况下,擅自通过网易官网找回“逆水寒”游戏账号,并事后拉黑凌某某的一切联系方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衡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凌某某十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凌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的取保候审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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