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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19〕7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街道**组**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县**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邵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7年8月开始,在邵东县**村**组自己家里,采取私自将电线直接搭在主线上的方式窃取电能,期间电力局工作人员多次到其家做工作并剪线停电均无效,后经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窃电电费7880.96元,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交清全部电费并得到电力局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盗窃电力的具体数额不明,国网邵东县供电分公司所出具的黄某某用电明细表前后矛盾。

2、《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但该案的鉴定意见是依据《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规定做出的鉴定,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冲突,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具体盗窃金额。

3、国网邵东县供电分公司员工根据黄某某的用电明细表,认定黄某某从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一直在偷电,而该份用电明细表已经被国网邵东县供电分公司重新出具的黄某某用电明细表所否定,因此,国网邵东县供电分公司员工证实的黄某某盗窃电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实黄某某具体盗窃电力的具体金额。

综上,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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