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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人员,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中午,黄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345号门市外,见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车未取启动钥匙,遂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启动的方式将该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了失主。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

2. 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

5. 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偶犯,案发时年满64周岁,案发后具结悔过,所盗财物已经追回,被害人也建议从轻处罚,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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