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12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一村9号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喜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本案全案证据能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盗窃事实,但不能证明其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本案关键证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虽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但鉴于该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的依据是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而公安机关提供的证实被盗摩托车具体情况的证据不充分、不客观,进而影响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且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以鉴定提供材料不全且不能补正为由不予受理。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的具体价值,因而认定黄某某涉嫌盗窃罪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黄某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在案的平板电脑,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黄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渝高法[2013]4号 2013年7月5日)
根据2013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0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我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