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16时许,趁其母亲不注意溜进其父母在金沙县********开设的一家名为“清池********”的小卖部二楼库房内盗走15条贵烟黄果树(磨砂)香烟。后又于2020年9月19日先后两次采用溜门进入和翻窗进入再次进入到其父母的小卖部二楼库房内盗走5条软中华香烟、3条贵阳红中支香烟、2条贵烟陈皮香烟、1条软遵义香烟、1条硬遵义香烟、1条软玉溪香烟。此后,黄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香烟全部转手卖给金发烟酒店的老板,共获利人民币5950元。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所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460元。目前部分香烟已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案发后,黄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杜某某证词;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黄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母子关系,案发后已取得对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