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4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4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县,住湖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我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收废品的同时,在长沙市芙蓉区**路**路盗窃泄水井盖,共计盗窃四次。其中5月底的一天,在远大路和万家丽路口盗得2块泄水井盖;6月初的一天在远大路上盗得泄水井盖3块;6月上旬在远大路马王堆汽配城附近盗得泄水井盖3块;6月12日晚上11点时,在万家丽路建安新商会大厦附近盗得泄水井该3块。共计盗窃11块泄水井盖以每块31元卖给无名废品店,获款341元用于自己生活开支。经鉴定被盗泄水井盖每块价值人民币244元,被盗11块泄水井盖共计价值人民币2684元。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家属已将被盗损失予以赔偿,并获得被害人长沙市芙蓉区设施维护中心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谅解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物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初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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