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河北省香河县新开街益丰通讯店内趁店主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放在展示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X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河北省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2633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