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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等人串通投标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边**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郑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内**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59********,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潭**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谢某甲、张某某、朱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4日,平和县**镇**村道路筹建理事会在**村村址就村道新建、扩宽工程收取资金款进行公开招投标,该项目采用最高投标价法进行竞标,以60万为标底,并要求缴纳保证金60万元方可获取投标资格。当日,共6个投标人参与竞标,分别是: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谢某乙(已起诉)为1标,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郑某乙、谢某甲和郑某丙(未参与串标)为1标,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和郑某丁(未参与串标)为1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张某乙(已起诉)、郑甲乙(已起诉)各为1标。投标前,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郑某乙、谢某甲这一标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为代表提出如果让他们中标,他们将给予其他投标人每标2万元作为报酬,谢某乙经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电话共谋后,以谢某乙为代表提出如果让他们中标,他们将给予其他投标人每标2.5万元作为报酬,其他投标人未再加价,均表示同意。而后,被告人谢某乙和黄某某以投标价60.088万元中标,并于当日按照约定给予其他投标人每标现金2.5万元,共计12.5万元。中标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谢某乙同意被不起诉人郑某乙和谢某丙、朱某乙、李少华参股,并由被不起诉人郑某乙和谢某乙、谢某丙、朱某乙、李少华在双坑村与双田村交界的草马田设置的收费点轮流收取过路费共计78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谢某甲、张某某、朱某甲均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均退清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会议记录、收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郑某戊等12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谢某甲、张某某、朱某甲和同案人谢某乙、郑甲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谢某甲、张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谢某甲、张某某、朱某甲伙同其他投标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他们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均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谢某甲、张某某、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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