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宜昌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宜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镇**路**号,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20日本院根据管辖规定将案件移送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受案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19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同年2月15日,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6日至3月3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0日至4月30日)。
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2月1日,宜昌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四0三支行提交《授信申请书》,申请贷款用于宜昌市**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系*甲公司全资子公司)经营建设。2014 年2月28 日,毛某某代表*甲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授信协议》(授信期限: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及相关抵押协议后,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四0三支行决定向*甲公司提供3500万元贷款(其中项目贷款额度2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800万元,该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用于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额度)。2014年5月27日,毛某某将*甲公司法人变更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同年6月26日,将宜昌**公司法人变更为黄某某。(2016年4月,毛某某将两家公司法人变更回其本人)2014年6月13日、6月17日、7月14日,黄某某向毛某某提出称有200台车的购销合同需用资金,要求从湖北银行申请1600万元承兑汇票到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总部位于长春市,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毛某某同意后,*丁公司法人向湖北银行提交相关资料,经湖北银行审核后在毛某某的协助下分三次开具了四张总额为1120万元承兑汇票。黄某某将承兑汇票领出后,在未告知毛某某的情况下利用假的**汽车公司印章,加盖在承兑汇票上进行背书流转用于套取现金,予以侵吞。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通过向李政借款100万元、自筹60万元后由湖北**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以下简称*戊公司)汇入*甲公司在湖北银行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当日在湖北银行开具一张金额为3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130005130875627),黄某某、李丽通过李某某等人将该张承兑汇票贴现310.3432万元(扣除9.6568万元手续费)后汇入*甲公司对公账户。2014年6月16日,*甲公司向李丽个人建行账户转款160万元(退还黄某某自筹的保证金),剩余150万元则继续留存在*甲公司对公账户内。
2、2014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筹50万元保证金加上前次贴现后留存在*甲公司账户中的150万共计200 万元,汇入*甲公司在湖北银行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同日在湖北银行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3130005130875715,3130005130875716)。黄某某通过杨某某等人将其中一张金额为200 万元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后由深圳市**贸易公司将贴现的193.8万资金(扣除6.2万元的手续费)直接汇入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以下简称*己公司,该公司由黄某某实际控制),*己公司在收到贴现资金后由黄某某自行支配使用。
3、2014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还通过李某某将另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193.4万元(扣除6.6万元的手续费),并将贴现资金最终汇入*戊公司账户中。2014 年6月18日,黄某某自筹6.6万元,连同贴现的193.4万元,凑齐200万元后分两笔转入*甲公司对公账户,用于偿还黄某某与*甲公司的借款。
4、2014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向杨某某借款200 万元作为保证金转入*甲公司在湖北银行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在湖北银行开具一张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编号3130005130876933),并通过杨某某等人贴现。2014年7月16日,贴现后的资金由郑州**贸易有限公司、庄秀环个人分别转入196万元、190万元,共计386万元(扣除14万元的手续费)至*甲公司对公账户。*甲公司收到贴现资金后,黄某某谎称该款项为其他公司错汇入的资金,要求毛某某将该款项还至黄某某指定的账户,后*甲公司将其中的366万元汇至黄某某个人建行账户,黄某某收到后还200万元保证金给杨某某,其余资金由黄某某自行支配使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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