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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职务侵占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7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汉族,高中文化,原长沙**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8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0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黄某甲入职长沙**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同时负责各承接项目的款项催收工作。2012年10月左右,黄某甲为长沙**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到长沙县**镇**村**村**路灯改造项目。该两个工程在2013年年底陆续完工后,大花村项目还有105000元尾款没有支付,黄某甲先后三次找大花村委收到该剩余的款项后,只将其中的25000元上交到公司,剩余80000元被其个人占有。2014年1月24日,黄某甲伪造一份公司《授权委托书》找到双冲村委,让其村委将剩余2万元尾款转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内,该2万元被黄某甲私自占有。

事后,公司发现该情况多次找黄某甲退还该侵占的10万元货款,但黄某甲一直未归还。2015年9月21日,被害人单位向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侦查。2018年8月29日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被害人单位货款共计111073元,取得被害人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入职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增值税发票、社保缴纳记录、谅解书;2.证人李某某、向某某、易某某;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黄某甲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黄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案中被不起诉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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